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系列十六篇)
发布时间:2018-08-24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系列十六篇)。
一.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甲方:
乙方:
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旅行团旅游,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报名与成团
1、甲方拟参加乙方组团的国内旅游团,应事先向乙方详细了解咨询,乙方有义务全面介绍其服务项目和质量,并按规定在报名时签定本合同。
2、甲方在报名时,应交纳所需团费。
3、如乙方取消组团计划(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除外),甲方有权提出以下要求:
(1) 要求乙方退还全部预付款,赔偿相应的损失。
(2) 要求乙方另行安排出游。
4、如因甲方无故退出,乙方可从甲方的预付款中扣除业务损失费(机、车、船退票费、投保费、通讯联络费、退房退餐损失费及其他已支付费用),并支付扣除后余额的10%违约金。
第二条 内容与标准
1、 详细旅_____程、服务标准、付款方式、特别说明及报价,请以附表为准!
2、线路名称: (附旅_____程 页)总团款为: 。(甲、乙双方须一致确认)
4、在旅游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投保的为旅行社强制责任险:因旅行社的责任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以旅行社与_____公司签定的条款为准。
5、如甲方患有高血压、心肌梗塞、心脏病……等不适宜劳累、登山的疾病,或对某物体有严重的过敏反应,参加旅游产生后果自负。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在下列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1) 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甲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
(2) 乙方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其赔偿标准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为准。
2、甲方无故违反合同规定,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责任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事故详情及不能履约的有效证明材料;
(2) 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a、 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b、 对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措施的;
(3) 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甲方自身的过错。
(4) 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第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甲、乙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合同须双方签字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次旅行结束离开乙方安排的旅游交通工具时为止。
附加条款:
甲方签字: 盖章:
乙方签字: 盖章: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联系传真:
联 系 人: 联 系 人:
地 址: 地 址:
帐 户: 开 户 行:
开 户 行: 帐 号:
帐 号: 帐 户:
个人帐号:
卡 号:
二.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发展计划、农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管理河道和镇(乡)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部门应当负责落实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对于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线应当在河道专业规划中确定。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涵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责任单位和整治工程项目。对于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实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泵站、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工程设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有关部门在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施时,需要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进行变更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满足通航标准的要求。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临时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审查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河道临时使用合同。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航道畅通,防止水土流失。在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
(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应当控制水产网箱养殖。
河道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养殖捕捞设施影响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内圈养禽畜;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
河道保洁责任包括清除河面杂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体交换,保持水体畅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或者违反《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三.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年初江苏就有动作,开年第一天的幸福。江苏省印发《关于提高乡镇工作补贴标准的通知》决定从1月1日起调整江苏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贴标准,调整后人均较调整前翻一番。补贴标准按工作年限分为9档,“城关镇”最低200元、最高680元;“其他乡镇”最低560元、最高1040元。也就是直接发钱了,以距离城区的远近为标准,最低200,最高1040。
近期,山东也发布了类似乡镇补贴的政策,直接提高到1000元。并且每在基层工作一年,月补贴金额增加10元。
不管是江苏还是山东的乡镇基层补贴政策都不是小打小闹,金额翻番,不扣不压,发下来就是实打实的现金。
公务员群体不论是乡镇还是省市都是能够拿到车补,但是事业单位一直没有大规模发放车补的政策。乡镇事业编是事业单位第一个发放车补的`群体。在山东省就开启了乡镇基层事业编的车补发放工作,最低每月500元,乡科级正职级别的能达到650元每月。也就是说如果事业编要开始普及车补的话,乡镇事业编很可能就是第一批考虑的对象,能够优先享受到车补福利。
三、事业单位版“职级并行”
公务员职级并行政策的口碑来看是非常好的,可以说是开辟了另一条晋升通道。事业编终于迎来了好消息,事业单位管理岗等级晋升的政策终于落地。受益群体依旧是“县以下”,目前晋升的标准以工龄为主,如果能晋升,每月又能增加500元左右的工资。
四.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见证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私人房产一事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甲方对产权的声明
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_________区(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_____字第____________号。甲方为该房屋的现状负全责。该房屋的结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
第二条甲方对买卖权的声明
甲方保证该房屋是符合国家及___________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甲方有权将该房屋上市交易。由于违反国家及XXX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来承担。
第三条乙方对购买权的声明
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款及第二条款成立的前提下,就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之事签订本协议,并认可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房屋售价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元,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元。(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元整)
第五条付款方式
(一)无须银行贷款
1、乙方应在签订《________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当于总房款的10%的定金。
2、乙方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90%房款。
(二)银行贷款
1、乙方应在签订《________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当于总房款的10%的定金。
2、乙方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房款。
3、银行贷款部分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2、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五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所应付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乙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
3、甲方应在获得全部房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搬空,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0。4‰向乙方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甲方违约,乙方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房屋交付甲乙双方就房屋交付达成以下细目:
1、没有房屋欠帐,如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
编号:_________________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见证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
2、没有固定不可移动装修物品的破坏;
3、房屋本身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
4、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八条关于产权办理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办理过程中由丙方先行垫付,在物业交验时提供相应票据。
第九条有关争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行法律效力。当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生效说明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所在区(县)交易所留存一份,见证方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日
五.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八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第四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煤矿井下劳动定员标准,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五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五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六十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五条 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六.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七.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买受人
签订地点:计量单位:
合同编号
出卖人
收货单位
到站
品种
树材种
产地
规格
等级
单价(价)
总数量
总金额
交(提)货时间、数量
路局
车站(港口)
专用线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1
2
买受人
出卖人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帐号
通讯地址
帐号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电话
邮编
1.本合同按《民法典》、《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8.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
2.运输方式:
9.违约责任:
3.结算方式:
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交(提)货地点、方式:
5.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6.检验的标准、地点及期限:
11.其他约定事项:
7.检疫办法、地点及费用负担:
备注:木材运输需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
买受人:(章)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出卖人:(章)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八.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第七十九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事故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预案保持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重伤三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或者重伤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中央驻省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一、2017年黑龙江工资扣税规定
2017年,黑龙江工资扣税(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适用于黑龙江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收入。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
二、2017年黑龙江工资扣税计算
黑龙江工资个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黑龙江工资薪金所得 -“五险一金”-扣除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税起征点是3500,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实发黑龙江工资=应发黑龙江工资-四金-缴税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黑龙江工资-四金)-3500
扣除标准:个税按3500元/月的起征标准算
如果某人的黑龙江工资收入为5000元,他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3500)×3%—0=45(元)。
三、2017年黑龙江工资扣税(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2017年实行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扣除标准3500元/月(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执行)(黑龙江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个税免征额3500元 (黑龙江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具体表格如下:
注: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上海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上海工资、薪金所得。
十.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交通运输航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兑现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被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十七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倡导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革等办法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库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第三十七条 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四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在学校食堂推行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并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不得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送餐包、箱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五)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委托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三方送餐。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凭证,并留存备案凭证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以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和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林业和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构建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防止非法扩散。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示进行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五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五十九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六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九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七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七十五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七十六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七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六)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存放;
(九)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食品摊区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八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十一.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4月29日,省第十三次党代会隆重开幕。这次大会是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历史交汇的关键节点、加快推进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深刻把握黑龙江振兴发展的形势和机遇,提出了黑龙江今后五年的奋斗目标和主要任务,描绘出高质量发展的宏伟蓝图,令人鼓舞、催人奋进。
许勤同志所作的报告坚持以X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主题鲜明、思想深刻、重点突出,是一个贯彻党中央精神、符合黑龙江实际、体现人民意愿、引领未来发展的好报告。报告在充分肯定黑龙江发展成绩的同时,冷静客观地分析了省情和面临的问题。报告对黑龙江今后各方面工作部署,目标清晰、措施具体、富有改革创新精神。这一宏伟规划,必将带领全省党员干部群众在振兴发展的道路上取得更大的成就。
五年一个时间刻度,记录下龙江儿女勇毅前行的身影;一连串跳动的数字,展示着全省上下取得的成绩。报告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充分体现省委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国之大者”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必将进一步提振全省上下奋力开创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新局面的信心和决心。
关于今后五年的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未来五年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取得新突破,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农业现代化、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推动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文化繁荣发展、走共同富裕道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奋斗目标。报告是“成绩单”,更是“航向标”,是“规划图”更是“任务书”,从报告中看到了黑龙江振兴发展美好可期的蓝图,感到了省委一往无前推动各项事业发展的决心,找到了立足本职、乘势而上、接续奋斗的方向。
新时代新征程新目标,呼唤新气象新担当新作为。黑龙江迎来新的发展机遇,站上新的历史起点,具备了高质量发展的诸多有利条件,要牢记嘱托担使命,坚定信心启新航,以更清醒的头脑、更务实的作风、更充足的干劲,一步一个脚印地把XXX为黑龙江擘画的全面振兴蓝图变为现实。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以及黑龙江振兴发展的参与者、实践者,见证了过去五年黑龙江不平凡的奋斗历程。在聆听报告,又反复研读报告全文,特别是读到许勤书记在报告中提到“做到企业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弘扬企业家精神。热诚欢迎国内外投资者来龙江投资兴业、龙江人回乡发展,在这片聚人聚财、创新创业的热土上共享发展机遇、共创美好未来!”这样掷地有声的话语后,感到无比欣慰,十分温暖人心,特别提振企业家干事创业的士气。一方面,我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对未来的发展充满信心、充满力量,要在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牢牢把握发展机遇,大胆试、主动改,打造竞争新优势、打开企业发展新局面,努力闯出一条适合企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另一方面,我作为哈尔滨安徽商会会长,要以省党代会精神为指导,团结带领商会会员企业鼓足干劲、砥砺前行,持续稳步发展好企业,不断壮大徽商平台,为振兴龙江发展贡献力量。
十二.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旅游者或单位)
乙方,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甲乙双方就参加乙方组织的本次旅游活动之相关事项,在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
一.【旅游内容】本旅游团团号为 旅游线路为
出团时间为,
结束时间为,
双方协定,出发和返回各按一日计算。共计,该款所列旅游线路,行程,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等相关细节安排以旅游行程表及相关附件为准。旅游行程表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游客应仔细阅读。不详事宜请咨询乙方接待人员。
二.【团队标准】本旅游团房,餐,车,船的相应标准经双方约定并认可,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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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号房标餐标车标(车型) 船标
三.【旅游费用】本旅游团旅游旅游费用,成人 元/人,儿童(签订本合同时未满12岁) 元/人(人数,成人 元/人,儿童 人);共计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一次性付清 元团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元人民币。
四.【项目费用】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旅游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4.1 办证件的手续费,乙方代办甲方办理所需旅游证件的手续费。
4.2 交通客票费,乙方代甲方向民航,铁路,长途客运公司,水运等公交部门购买交通客票的费用。
4.3 餐饮住宿费,旅游行程表内所列应由乙方安排的餐饮,住宿费用。
4.4 游览费,旅游行程表内所列应由乙方安排的餐饮费用,包括住宿地至游览地交通费,非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第一道门票费。
4.5 接送费:旅游期间从机场、港口、车站等至住宿旅馆的接送费用。
4.6 旅游服务费,乙方提供各项旅游服务收取的费用(含导游服务费)。
4.7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该款第2项的交通客票费,如遇政府调整票价、该费用的退、补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办理。第3项的餐馆住宿费,如甲方要求提高标准,经乙方同意安排的。甲方应补交所需差额。
五、【非项目费用】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的旅游费用,不包括以下内容,
5.1旅途中发生的甲方个人费用,交通工具上的个人餐饮费;个人伤病医疗费;行李超重费;旅途住宿期间的洗衣、电话、电报;饮料及酒类费;私人交通费,自由活动费用;寻回个人遗失物品的费用与报酬及在旅途中因个人行为造成的赔偿费用等。
5.2 甲方自行承担的保险费;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航空人身意外保险费及甲方自行投保的其他保险的费用。
5.3 双方约定的由甲方自行选择的由其另行付费的浏览项目费用。
5.4 其他非等四条所列项目的费用。
六、【出发时间地点】甲方应于 年 月 日 时分到(地点)准时集合出发。甲方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出发,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团,视为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可以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赔偿。
七、【人数约定】本旅游团须有 人以上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乙方应于约定出发日前日(不低于5日)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后,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7.1 乙方退还甲方已缴纳的费用,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7.2 (同意或不同意,打勾无效);变更旅游时间,订立另一旅游合同。费用如有增减,由甲方补足或由乙方退回。
7.3(同意或不同意,打勾无效)乙方转团或拼团到其他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行社,享受原旅游合同的同等权利和义务,甲方一旦同意并签字,乙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权益、责任和义务。
7.4本次履行,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本次旅游的特点,将与具有可操作本旅游团资质的其他旅行社一起共同完成,其合作伙伴(旅行社)的名称等具体情况,将在旅游行程表等附件中说明。
乙方未在约定时间通知甲方的,应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赔偿甲方。甲方提供的电话或传真须是日常使用或能够及时联系到的;否则乙方在本条及其他条款中需要通知但通知不到甲方的,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八、【退团或取消】甲方因故退团或一方因自身原因取消团队(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外),除承担对方产生的费用外,根据双方约定并按下列标准支持违约金。
8.1 在旅游开始前三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 %。
8.2 在旅游开始前三日至第一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 %.。
8.3 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 %。
九、【合同转让】甲方 (同意或不同意,打勾无效);乙方可以将其在本旅游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具有参与本次旅游条件的第三人,但应当在约定的出发之日前日通乙方,有费用增加,由甲方承担。
十、【甲方义务】甲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0.1甲方所提供的证件及相关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10.2甲方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适合参加本次旅游团旅游,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将自身健康状况书面告知乙方。
10.3甲方在参加惊险刺激的项目时,应充分考虑自身条件,特别是在家长在整个行程中应谨慎履行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10.4甲方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未委托乙方代管而损害或丢失的,责任自负。
10.5甲方在旅游中应遵守政策法规和旅游团队纪律,以及旅游行程表约定,配合导游完成本次旅游行程。
10.6甲方应对自愿购买商品的品质、式样和价格全权负责。
10.7甲方应尊重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土人情。
十一【乙方义务】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1.1乙方应当提醒甲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做好解释工作。
11.2乙方应将本次旅游对身体条件特殊要求,特别是安全注意事项、旅游地区宗教、民俗等情况作出明确提示。
11.3本次旅游安排购物共, 次;停留时间, ;购物场所名称, 。
11.4乙方应按照旅游行程表安排行程,不得擅自增加购物次数,不得强制甲方购物。如甲方发现在行程内排的旅游景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乙方应当协助甲方退还或索赔。
11.5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搭乘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地铁、索道、缆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上列服务的经营者索赔。
11.6甲方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事故时,乙方不管是否负有责任,应积极抢救,协助处理。
十二、【合同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旅游内容。由此增加的旅游费用应有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由此减少的旅游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损失。
十三、【擅自变更合同】乙方擅自变更合同违反约定的,应当退还甲方直接损失或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并按旅行社条例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罚。甲方擅自变更合同违反约定的,不得要求退还旅游费用,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其他】
14.1 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本合同如无约定,参照国家旅游局2009年5月1日实施执行的旅行社条例及相关事实细则执行。
14.2鉴于旅游活动的特殊性,尤其在节假日期间,旅行社在游客签订协议时,就可能发生的行程质量问题单方面终止旅游,否则因此而扩大的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
14.3 本合同签订后;如遇航空、铁路、轮船,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部门调整价格,其差额由甲方补足或乙方退还甲方。
14.4因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或者取消导致行程不能按原计划执行,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公平有利原则变更行程计划;包括改变车次、航班、换乖交通工具,减少景点或游览时间,乃至取消团队。乙方因此增加费用由甲方按其成本承担,节省的费用退还游客。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行程延误情形,参照此约定执行。
14.5因一方是代甲方租用旅游所需的交通运输工具,故双方约定,因交通运输工具的原因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意外时,甲方只以侵权或者运输合同为由向责任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赔偿义务。但乙方有义务协助或代理游客向负有责任的相关经营者和保险公司索赔。
14.6乙方已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受益人为乙方),本次旅游期间如发生并且属于乙方责任部分,在相关权威机关裁决后,由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条例进行理赔;理赔的范围、时限及甲、乙双方的责任界定,以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有关条例为准。
14.7 旅游期间甲方发生人身意外伤害而非乙方责任部分,责任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14.8 乙方建议甲方自行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方 (同意或者不同意,打勾无效)委托乙方代买相关保险。保险产品名称, ;保险金额, ;保险费,。甲方应在缴纳保费时了解保险条例及相关事宜,乙方代收保险费时即视为甲方已认可其所投之险种及乙方与承保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协议的相关内容,出险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向承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14.9当甲方不愿自己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如乙方主动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或赠送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时,旅游期间一旦有人身意外事件发生,并且乙方负有责任;也应给予赔付时,其保险公司为其理赔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乙方可以先作为冲低赔付部分,其余额在冲低为其处理此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培养给甲方。
14.10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行为导致旅游行程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执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行程终止时,甲方应承担已产生之旅游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未产生之旅游费用。甲方应承担已产生之旅游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未产生之旅游费用。
14.1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事宜,应协商解决,不得影响旅游行程计划,如协商不成,待行程结束后甲方可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或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甲方如因此产生不当行为而影响行程计划并扩大损失的,其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14.12甲方在旅程中未经乙方同意自行离团不归,视为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并为自己行为负全部责任。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14.13本合同须甲方签字(盖章)并加盖“乙方旅行社合同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凡未加盖专用章之合同,乙方将不负相关责任。甲方如发现与乙方下属门市部签约时没使用本专用合同并加盖“旅行社合同专用章”,或没经过甲方和乙方总部业务部门认可,私自将游客拼团的,甲方应拒绝签署旅游合同,并尽可能将此事投诉乙方,乙方将对其下属门市部给予严厉处罚的同时,对甲方给予奖励。
14.14 双方约定,
1、 。
2、 。
3、 。
本团地接社, 。
联系地址,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14.15 双方特别约定或游客保留意见, 。
14.16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7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团费后生效。至本次履行结束,甲方离开乙方安排的交通工具时止。
14.18 乙方再次提醒,凡参加乙方组织旅游的旅客,请仔细阅读或了解乙方投保保险公司之保险细则及索赔须知,并认真审阅本合同后签字。
附,旅游行程表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身份证号码, 经办人及电话,
联系电话, 负责人及电话,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签订地址,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十三.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买受人
签订地点:计量单位:
合同编号
出卖人
收货单位
到站
品种
产地
树材种
规格
等级
单价(元)
总数量
总金额
交(提)货时间、数量
路局
车站
专用线
月
月
月
1
2
买受人
出卖人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帐号
通讯地址
帐号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邮编
电话
A
1.本合同按《民法典》、《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8.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
2.运输方式:
9.违约责任:
3.结算方式:
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交(提)货地点、方式:
5.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6.验收意见:
11.其他约定事项:
7.检疫标准、地点、期限及费用负担:
备注
买受人:(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
出卖人:(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十四.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
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违反前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支出。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非法煤矿;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
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五)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培训、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进行认证和监督管理;
(八)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依法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改产。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具有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
安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提高收费范围或者收费标准。
外省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
第六十条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向公众报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协助政府动员公众减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小型矿山应当与区域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第六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违反前款规定,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违反前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第六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要求,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应机关审批。
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做出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一)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并履行相关手续;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处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只对单位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发生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其罚款额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如果其他条款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规定的罚款额高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其他条款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未明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十五.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摘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状况良好,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的.环境逐步改善.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继续呈下降趋势.城市空气质量良好,处于全国中上游水平,城市噪声污染较轻.松花江水质稳中趋好,为轻度污染,部分支流水质明显改善,出境水质达标的频率大幅增加.作 者:张红杰 Zhang Hongjie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环境信息中心,黑龙江,哈尔滨,150090 期 刊:环境科学与管理 Journal: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35(1) 分类号:X22 关键词:黑龙江省 环境状况 趋势分析十六. 黑龙江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旅游者或单位)
住所或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组团施行旅行社)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甲方参加由乙方组织的本次旅游的有关事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如下:
一、内容与标准
第1条主要约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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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团团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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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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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发及散团||
|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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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浏览点||
|及游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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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
|交通工具及|火车|
| 标准 |轮船|
|(不含景区观光车)|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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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餐次数及标准|早餐 次,标准为 元/餐;正餐 次,标准为元/餐(含 菜 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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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标准|每1晚:房间标准为星级房间,费用为元/人;|
| (住宿天数多于 |每2晚:房间标准为星级房间,费用为元/人;|
|6晚,可在本条 |每3晚:房间标准为星级房间,费用为元/人;|
|备注栏内增列|每4晚:房间标准为星级房间,费用为元/人;|
|或使用加页纸|每5晚:房间标准为星级房间,费用为元/人;|
|约定)|每6晚:房间标准为星级房间,费用为元/人;|
|------------------|----------------------------------------------------------|
||详见团队运行计划表或旅游行程表(购物根据游客自愿, |
|购物点、住宿点|每日不得超过一次,每次时间不超过4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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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安排及费用|安排持证导游,费用标准为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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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乙方提交的团队运行计划表或旅游行程表(在四川境内旅游的 |
| 行程安排 |团队应使用四川省旅游局统一拟制的“团队运行计划表”,出川旅|
||游团队应提交列明每日活动安排的“旅游行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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