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欠条(集合十一篇)_挪用公款欠条
发布时间:2019-02-04挪用公款欠条(集合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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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全县党员领导干部在__市监狱警示教育活动的心得体会:
一、提高理论素养。
努力学习,重视学习,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修养和知识水平,是对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邓小平讲过:“不注意学习,忙于事务,思想就会容易庸俗化。如果说变质,那么思想的庸俗化就是一个危险的起点”。放松了学习,放松了对主观世界的改造,思想
落后于形势,就会丧失先进性,就难以抵档各种利欲的诱惑。在押服刑人员忏悔发言再次教育了我,他们过去曾是党员领导干部,据说在押服刑人员整个监狱1000多人中,有大批的局长、院长、总经理、还有市长等案件警示我:不注意学习,不提高修养,势必思想境界低下,就会辩不清是非,就会陷入个人“欲望”的泥潭。只有加强学习,达到理论上的成熟,才有政治上的坚定,也才有行动上的自觉。
二、筑牢拒腐防变。
党章对党的干部要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厉。胡锦涛同志要求党员干部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已之心”。在清正廉洁上,党员干部要自觉做到“慎独、慎欲、慎微、慎初”,不管在什么环境,何种条件下,都能够守得住物质上的清贫,抗得住酒色利实禄的诱惑,顶得住庸俗关系的腐蚀。要时刻警示自己,只能为人民谋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不能为个人谋私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能见钱眼开,见利忘义;“声色犬马,无不玩物丧志”,要在生活上洁身自好,严导操行。只有这样,才能始终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逾越制度这条“红线”,不碰纪检这条“警戒线”,不触法律这条“高压线”。
三、自觉接受监督。
必须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能否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对于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至关重要。通过监狱警示教育活动,充分说明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重要性。在党内监督机制中,接受监督人是主体,接受监督人有了接受监督的意识,并自觉接受监督,监督机制就会充满活力。反之,机制就难以正常运行,权力就必然失去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产生腐败。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不断强化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把党和人民交给自己的权力始终置于党纪法规的监督和约束之下,把自己始终置于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监督之中。
四、艰苦奋斗为荣。
胡锦涛同志指出: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民族,是难以自立自强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国家,是难以发展进步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政党,是难以兴旺发达的。艰苦奋斗是党的优良传统,是党团结和带领人民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强大精神力量,对抵御各种腐败思想侵蚀,保持党和国家政权永不变质具有重大意义。每一名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都必须始终与人民同甘共苦,发扬不畏艰难、奋力拼搏、克已奉公,甘于奉献精神,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办一切事情都在遵循勤俭节约,艰苦创业的原则,量力而行,精打细算,讲求实效。要把精力放在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上,反对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通过监狱警示教育活动,在押服刑人员忏悔案例看,走上腐化堕落,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从贪图安逸、追求享乐开始的。
因此,每一名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都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养成良好的生活作风,时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厉。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情操和革命气节,以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和人格力量影响和带动群众,自觉在艰苦奋斗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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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6岁的原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常殿元在职期间挪用公款,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共谋并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北京市浩宇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龚德明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常殿元的大学同学龚德明为购买北京市浩宇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及进行经营活动,向常殿元借款。二人共谋后,常殿元利用担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学院公款借给龚德明,并于同年7月11日与龚德明以个人签名的方式签订了借款300万元、借期1年的协议。
此后,常殿元指使他人分别于1996年7月至1997年4月间,分三次各汇入龚德明指定的账户1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汇入龚德明指定的账户后,龚德明用此款购买了浩宇公司的股份及进行个人经营活动。1998年5月,在龚德明逾期不能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为应付审计检查,常殿元、龚德明经策划,补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款延期协议”。案发后300万元公款未退还。
在法庭审理中,常殿元辩称,将300万元借给浩宇公司是为单位创收,借款属于单位行为,其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利的故意,给“二外”造成300万元的损失,属于上当受骗,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常殿元将公款借给龚德明用于购买浩宇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至于其本人是否从中牟取了利益,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常殿元在龚德明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龚共谋策划实施了补签协议、倒签时间的行为,并非因被骗而签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龚德明与常殿元共谋并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属于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
新华网·李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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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的意思是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因挪用公款悔过检讨书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因挪用公款悔过检讨书1篇
亲爱的单位领导
我怀着深深的遗憾向你提交这份检讨,以此来深刻反思我严重违纪和用公款私违纪的行为。
回头看我的错误,擅自用公司公款购买私人笔记本,严重危害公司集体利益,是严重违纪违纪行为。
面对错误,我深感惭愧。我对不起我的领导,对不起我的同事,对不起所有重视我,关心我的人。
如今,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
第一,我必须彻底纠正这种违法行为,将私房钱全额返还给单位。
第二,我必须对这个错误向领导进行深刻的检讨和道歉,向您和我的所有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和忏悔。
第三,我必须从这个错误中充分吸取教训,努力改正,避免重复。
最后恳请领导和同事原谅我,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因挪用公款悔过检讨书2篇
尊敬的XX:
今天,我怀着愧疚和懊悔写下这份检讨书,以表示我对挪用公款这种不良行为的深刻认识以及再也不在挪用公款的决心。
我对于我这次犯的错误感到很惭愧,我真的不应该挪用公款,我不应该违背单位的规定,我作为党员就应该完全的听从党的规章制度和单位的规定,而我这次没有很好的重视这些问题和问题的严重性。
我感到很抱歉,我希望单位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这次的悔过真的很深刻。
我要避免这样的错误发生,希望单位可以相信我的悔过之心。
相信单位看到我的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的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我这样如此的重视这次的事件,希望单位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可以向党和单位保证今后一定不会在挪用公款为私用。
所以我写检讨,也是为了让我深刻的认识到这点。
其次,我在挪用公款行为也是一种对工作不尊敬的表现挪用公款检讨书4篇挪用公款检讨书4篇。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自古就注重诚信,这是一种传统的美德,过去我一直忽视了它。
抛开着一层面,不单单是单位,无论对任何人,都有应该是这样。
作为一名党员,一名受教育的人来说,这种表现显然不符合社会对我的要求。
再次,我这种行为还在单位同事间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单位的形象
同事之间本应该互相学习,互相促进,纪律良好,而我这种表现,给同事们带了一个坏头,不利于单位的建设。
同时,也对单位形象造成了一定损害,我应该去维护而不是去破坏它!对于这件事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我做了深刻的反思:
1、在同事中间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我挪用公款,有可能影响单位纪律性,这实际上也是对党和单位不负责的行为。
2、影响个人综合水平的提高,让自己的责任感大大的降低。
如今错已铸成,我深感懊悔,深刻检讨自己的错误
3、思想觉悟不高,对错误的认识不足,试想如果当时我就认识到此事的严重性,错误就不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检讨书4篇检讨书。
之所有的问题都归咎于我还为能达到一个党员应具有的认识问题水平,为能对单位作出回报,我越来越清晰的感觉到自己所犯的错误的严重性,为此,我一定会在以后的时间里更严格地要求自己,在认真完成工作,绝对不挪用公款,使自己的言行都与一个党员相符合。
作为挪用公款的.人,我觉得有必要对我的行为作出检讨,所以按照单位的要求激纳保质保量的检讨书一份。
对自己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的整理,并认清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望单位能念在我认识深刻而且平时表现也不错的份上,从轻处理,请关心爱护我的单位领导继续监督,帮助我改正缺点,取得更大的进步。
今后我一定会好好努力工作,并且积极为单位做贡献,为单位添光彩!请党和单位领导相信我!
因挪用公款悔过检讨书3篇
尊敬的联社领导:
提起笔,我的手还在不停的颤抖,眼泪却止不住地流出,今天,怀着深深懊悔的心情向你递交这份检讨,以深刻反省自己私自挪用公款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晃21年过去了,21年来,自己每天都在和现金打交道,也从没有过如此念想,都是做到帐目清楚,没想到如今自己做出了这样的糊涂和荒唐事来。自20XX年参加工作来到xx信用社,先后在信用社任信贷员、xx员、大库管理员,在单位还光荣入了党,多次被xx市联社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个人。但是,在荣誉面前,我满足于已取得的一点点成绩,不断没有继续努力,反倒丢失了自我,忘记了根本,思想开始严重滑坡。4月x日那天上午刚上班不久,就接到家中保姆电话,孩子肺炎现在越来越厉害了,要我迅速赶回家将孩子送医院。听到电话,我一时慌了神,从手边柜子中随便抽了一扎现金,来不及多想,给同事打了声招呼就往家赶昨天(5月29日),联社领导在检查工作时查出帐上有4500元现金不对帐,这时,我才想到自己因小失大,问题严重了。因为自己抽出那一扎钱时根本看都没看,后来自己一直想到归还但又没填上。尽管昨天主动承认了错误,但我的行为已严重触犯了单位的现金管理制度,并有损一位共产党员的形象。面对错误,我感到深深的.羞愧。我对不起组织的培养教育,对不起领导和同志们的热情帮助,更对不起一名共产党员的光荣称号,对不起每一个我关心过我的人。通过反思,深刻剖析,使我找到了之所以犯错的根本原因。
一、财经纪律淡薄。管好财,理好财,是每一个农村信用社职工尤其是大库管理员要严格遵守的一项财经纪律,而我作为一名基层信用社的大库管理员,本应身正为范,可我无视财经纪律,未经社领导批准,胆大妄为地随意动用了帐上现金。
二、职业道德伦丧。作为金融部门的员工,尤其是我们信用社的职工,信字当头,只有讲职业道德,才可能做好本质。在信用社,我们每天与金钱打交道,但是,我们经手的每一分钱都是国家的,单位的、人民的。每一分钱都与政策法规、与诚实信用、与单位和个人的形象相联系。因此,应该慎重对待每一分钱。可我倒好,无视了一名财经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理念空虚,在大是大非面前,我行我素,丧失了一位职业人士应有的道德。
三、思想认识不足我虽然知道自己私自动用了本不该动用的单位现金是错误的行为,但思想上没有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自己对自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觉得组织上应该理解和体谅我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出发点,没有及时当领导面承认自己错误,归还早该归还的现金。违纪的下一步就是犯法。这是没有从思想上、法律法规上、财经纪律上和职业道德等各个方面去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对此,我深感悔恨。现如今,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在此,特向组织上作如下深刻检讨和承诺,万望组织上予以进一步的帮助教育,让我早日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
第一,我必须彻底改正这种违规行为,并且将私用的这部分钱迅速退还给单位。
第二,我必须就此次错误向领导做出深刻检讨与道歉,并且向全体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与悔改。
第三,我必须从此次错误当中充分吸取经验教训,并且以最大努力改正错误,避免重蹈覆辙挪用公款检讨书4篇挪用公款检讨书4篇。
第四,我必须以父辈一生为公、以身示范的信用社楷模为标杆,率先垂范。父亲从业三十多年,曾经也是基层信用社领导,他一生正直平凡、光明磊落,我一定以自己父亲为榜样,做一名合格的员工第五,我必须倍加珍惜工作,爱岗敬业,勤奋努力,将功补过。最后,我恳请领导与单位同事的原谅,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总之,我所犯的错误是严重的,我的教训是惨痛的。现在,组织上对我的教育和帮助是完全应该的!这不仅是治病救人,教育和挽救我,而且也是为了教育其他干部职工,避免重犯我的错误。在此,我恳请组织上原谅我一时的无知!并恳请组织上监督我今后的一言一行!
检讨人:本站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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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欠条是一种约定双方借贷关系及其各种附带条款的法律文件,如果借方未能按时还款,则其可以作为证据给出,以保护贷方的权益。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欠条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因为它可以充分保证交易双方的权益和利益,防范各种欺诈行为的发生。合同欠条需要具备一些必要的要素: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偿还期限、清偿方式等。在签署欠条之前,借贷双方应该认真审查,确保纪录无误,否则可能会给后期的还款带来麻烦。
关于合同欠条,有一些常见问题需要我们注意,比如,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在欠条上签字,那么这个合同欠条是否生效?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法律意义上只有欠条中的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欠条的签署和取证也是十分重要的,债权人如果将欠条保存在自己的处所,有可能会被借款人抵赖,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因此,在签署合同欠条的时候,应该选择比较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机构或机构保存。
最后,如果需要向法律机构或司法机构提出欠款索赔,那么合同欠条可以作为证据来用。合同欠条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是必须要被重视和保护的。
总之,合同欠条在商业买卖、个人借款等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在借贷双方的权益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务必要认真审查和保管好所有的合同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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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
1、债权人, 身份证号,
2、欠款人, 身份证号,
住址,
配偶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3、欠款日期,年月日;
4、欠款数额,人民币¥ 元(大写,圆整);
5、欠款原因,
6、还款日期,年月日;
7、还款方式,1、现金;2、将欠款打入以下账户,
户主,
账户,
开户行,
8、欠款利息,自欠条规定的还款日期起按照 息 %计算利息(欠
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按照债权人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
起计算利息);
9、违约条款,欠款人为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欠款数额 %
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利息以及债权人因讨要欠款产生
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等必要费用;
10、其他,本欠条一式一份,由欠款人签字确认后债权人持有,待欠
款人还清欠款时债权人予以归还;
欠款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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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予以明确。新的司法解释明确,根据刑法第89条、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批复,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这个批复能够使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加准确、有力的贯彻执行。
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归个人使用”怎么界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作出的立法解释明确了3种情形:将公款司法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据介绍,“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布的司法解释的一种,和“解释”、“规定”一起,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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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由于事情,亏欠(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现金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
债务人(欠款人),_________________签字且按手印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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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私企电脑公司的法人代表邓立新,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先后挪用公款2000余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和炒股,结果被判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9日向新华社记者介绍,法院日前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邓立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同案被告人郑东涛有期徒刑15年、胡俊杰有期徒刑9年。
据法院介绍,今年36岁的邓立新,捕前系私企北京市澳星电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邓立新与北京清华液晶工程有限公司出纳郑东涛结识,2人利用郑东涛的职务之便,采取不记帐、开具虚假支出凭证的手段,将清华液晶公司的公款65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同时,2人还采取不记帐、开具虚假支出凭证、变造银行对帐单等手段,先后将公款共计165万余元,分别挪至北京市澳星电脑贸易公司开设的帐户内进行营利活动。
从1995年9月至1996年8月间,2人还合谋利用郑东涛担任北京清华液晶工程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将902万余元的公款投入股市炒股。除了与邓立新“合作”,郑东涛还单独挪用了12万元公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邓立新还有一个“合作伙伴”叫胡俊杰。从1996年至1999年,胡俊杰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当出纳员。此间,胡俊杰和邓立新“合作”共挪用公款1100万元,其中700万元公款被打入股市炒股。
法院审理查明,邓立新分别伙同郑东涛、胡俊杰挪用公款共计20673740元,至今尚有7817005元未归还;郑东涛单独或伙同邓立新挪用公款共计11450665元,至今尚有2937005元未归还;被告人胡俊杰伙同邓立新挪用公款共计1100万元,至今有500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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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电站站长,1995年至1998年间先后十多次向站财务借钱,并出具欠条。所借款项累计达八万余元,全部用于自己经营的砖瓦生意,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归还。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民事违法行为。作为单位成员,任何人都可以向单位借钱,实际生活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王某以个人的名义向站财务借钱,在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在法律上是应当允许的。本案中王某向站财务出具借条,即与电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是债务人,电站是债权人。王某基于此种法律关系从电站取得的款项是合法的。这部分款项是王某依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已属于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将这部分财产用于何处是王某的权利。王某迟迟不归还单位借款仅仅违反了民事法律,侵犯了电站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能够屡次“借”到单位的公款,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用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一般说单位成员借用公款是出于家庭经济困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或者是为了从事某项公务活动,如出差等。但是王某借用的公款却全部用于营利性活动,具有利用公款为自己谋利的目的。王某一直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单位,使得这部分公共财产一直处于失控状态,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一般的侵犯单位债权的民事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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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单位领导:
我怀着深深懊悔的心情向你递交这份检讨,以深刻反省我私用公款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回顾我的错误,我擅自将公司公共款项用于私人笔记本购买,严重地危害了公司集体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面对错误,我感到深深的羞愧,我这样的行为对不起领导,对不起同事,对不起每一个器重过我关心过我的人。
现如今,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
第一,我必须彻底改正这种违规行为,并且将私用的这部分(检讨书)钱全额退还给单位。
第二,我必须就此次错误向领导做出深刻检讨与道歉,并且向您与全体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与悔改。
第三,我必须从此次错误当中充分吸取经验教训,并且以最大努力改正错误,避免重蹈覆辙。
最后,我恳请领导与单位同事的原谅,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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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本文作者从犯罪主体方面进行考察,将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为三种情况,并对其中的难点进行了深入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重点是如何理解“集体”决策
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研究”,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集体”挪用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个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不论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体”挪用当然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单位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对这种情况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关键要看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私利性,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如果单位少数领导甚至全体领导损公肥私,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集体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体”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实践中很多所谓的“集体”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体意志,只是被作为掩饰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提议武断拍板,抢先形成所谓“集体决策”,集体研究走过场,或者利用职权已实行了挪用行为,又向“集体”成员“打招呼”,以及向集体成员谎报情况、诱骗形成所谓“一致意见”,然后实施操作等,并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也不应以集体挪用对待,对于这种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共同实施:要考虑公款的用途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还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对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所限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罪,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使用公款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实行犯。
当然使用人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主观方面,使用人与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还要有“挪”的故意。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与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这种共同故意必须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属于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使用人必须参与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参与策划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盖挪用行为等。据此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挪用人将公款私自挪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使用人,使用人对该款的真实来源并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贷时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出借的为公款,但其并未参与策划或指使挪用公款。
由于刑法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标准,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对公款用途的具体认识也可能影响到对共犯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这一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分析:
1.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性使用,但使用人在挪用后私自改变用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挪用人并不知道的,对使用人应以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来认定,对挪用人仍按一般用途的标准认定。
2.如果使用人隐瞒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真实意图,欺骗挪用人,以用于一般用途为名取得公款而后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处理方法同上。
3.如果挪用人在使用人归还公款前已经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却放任不管,没有任何追偿公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使用人实际上将公款用于一般性使用并告知挪用人的,对挪用人应以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情况来认定和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实施:关键是利用谁的职务之便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即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笔者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呢?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挪用公款罪;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定挪用资金罪;有的则认为对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应分别定罪,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对公司、企业人员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认为,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定罪,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失之片面,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谋,仅利用了其中一个人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的。在此情况下,未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的一方在该案件中的地位相当于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故对其应根据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例如,在共同挪用中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对各行为人均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只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则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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