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推荐十九篇)
发布时间:2020-11-16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推荐十九篇)。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________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结合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周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被告人________挪用的资金是在被告所开的个人存折上,在该存折上有__________物流有限公司的资金、运费,利润等,也有被告人________个人的资金及贷款,被告人________借用给________的钱不是__________物流公司的,而是被告人________个人的钱。
(二)__________物流有限公司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是一个私营公司。__________物流有限公司从工商局注册上看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被告________,另一个人是被告人________的妻子________。因此,__________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私营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归被告人________与________夫妻个人所有。因此,被告人________借给________30万元钱,是被告人________个人的钱,因此被告人________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周某个人账户上的钱都是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贷的,本身就是个人借贷,自然也有权进行支配。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其工商银行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个人账户上的________万,是________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银行贷款,其在________年________月分别支取几笔后,剩余的________万又存入账户名为________的________________的另一个账户,其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从________________这一个个人账户上向________支取________万元。
从上述的资金流向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________自始至终都是在私人账户上对自己的资金进行支配,并没有挪用公司的资金,所有________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被告人________一个公道。
此致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公司全体员工:
为了加强公司食堂用餐安全卫生管理,规范用餐行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特制定如下条款,请遵照执行。
1、餐前凡就餐人员必须洗手。
2、所有碗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凡没有进行清洗、消毒的一律不准使用。
3、食堂就餐必须使用公筷。
4、在饭堂内就餐的人员,不得把吃剩的饭菜、残物等堆放在餐桌上,要倒入指定的潲水桶内,必须做到人走桌清。
5、若员工有感冒、肠胃不适等传染疾病时须自觉休假,勿去食堂用餐,以免造成交叉感染。
以上规定,食堂工作人员和所有在食堂就餐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相互监督,若有员工违反规定,不听劝阻且不改正的,将取消其食堂就餐资格。望大家提倡社会公德,本着对他人也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的态度,共同营造一个干净、整洁、卫生、有序的生活环境。
行政人事部
20xx年六月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本公司xxxxxx部xxxxxx员xxxxxxxx于xxxxxx年xxxxxx月xxxxxx日旷工xxxxxx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xxxx条:(规章内容);根据规定处罚xxxxxx钱,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就是责任,责任重于泰山!
xxxx公司
20xx年xxxx月xxxx日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我在五年里挪用公款25万元,贪污公款53万余元,其中借人做生意35万元,12万元归还个人银行借款及利息,借给周某4万元及给她买礼物1万元,买彩票化了13--15万元,炒麻将输掉10万……”这是浙江省岱山县审计局原局长李平波在检察院反贪局亲笔写下的“自我审计报告”,这份“报告”经过检察机关侦查、公诉审查核实和法官审理确认后,成为李平波从审计局局长到“阶下囚”的重要依据。如今,已被浙江省舟山市中级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判刑二十年的李平波即将投入监狱服刑,回首往事,怎是一个悔字了得?
35万公款借给亲戚做生意
今年46岁的李平波是干部子弟,父亲曾是岱山县为数不多的县级领导,也许因为这,李平波的仕途一直十分通畅,大学毕业进了全县公认的好单位---县财政局,过了没几年便当上县财政局副局长。上任伊始,他父亲就告诫他要用好手中的权,防止被他人利用,李平波听了只是笑笑。
果然,不久就有人找上门来。1995年5月,李平波在舟山定海做水产生意的侄女婿陈某某因为资金不够,向他借钱,李平波当时还不敢打公款的主意,就叫他的另一个亲戚施某向岱山县中国银行贷了10万元,加上自己家中的积蓄5万元,借给了陈某某。1996年春节,陈某某又来向他借钱“周转一下”,李平波本想回绝他,但因为那时他侄女的婚姻开始触礁,李平波想把陈某某留住,就想办法同舟山市财政局联系,由舟山市渔业发展公司出面向舟山市财政局贷款25万元,再由陈某某的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取得了这笔钱。几个月后,贷款到期了,陈某某无力偿还。
见市财政局催的紧,李平波找到他的一个铁杆兄弟,人称“智多星”的袁贤瑞商量,此人原先在他的手下干过,当时已调到该县岛斗镇政府当总会计。两人一商量,就想到了公款,于是,李平波利用自己担任的县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以农特税返回款的名义擅自将县财政局25万元公款汇至该县岛斗镇政府,又通过袁贤瑞将该款以归还借款的名义汇到舟山市财政局,归还了原本应由陈某某偿还的25万元贷款。
1997年7月,李平波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贷的10万元借款到期了,陈某某又说自己没有办法还,李平波只好如法炮制将县财政局的10万元公款以农特税返回款名义汇至岛斗镇,再由袁贤瑞将该10万元汇出还贷。
这35万元公款连同他自己的5万元积蓄借给陈某某后,一去不复返,至今仍一分未还。不久,陈某某抛弃了李平波的侄女,气得李平波直骂他不是人,但又不便多发作,担心陈某某将他挪用贪污公款的丑事张扬出去。就这样,35万元公款被他打了个水漂。
明里审计别人暗地为了自己
经过这两件事,李平波发现公款变为私钱原来这么容易,不由地一阵狂喜。平时花钱向来大手大脚的他,加上当上财政局副局长后“染”上的炒麻将、玩女人等“爱好”,自己的工资、奖金除了上交给妻子外,可自由支配的“私房钱”十分有限,虽然有时可以向父母亲要一点,但还是常常捉襟见肘,既然“公变私”这般简单,还愁什么?从此,李平波开始用公款为自己的“另类消费”埋单。
1997年8月,李平波以购买笔记本电脑为名,从一家公司开了虚开了一张58500元的发票在县财政局农财科业务费中予以列支,将这笔钱打入自己的长城卡上占为己有。当局里的其他领导多次想看看李平波花了5万多元钱买的笔记本电脑是啥模样时,都被他搪塞过去了。同年12月,李平波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以农特税返回款的名义将单位15万元公款通过袁贤瑞“转手”落入他的长城卡上,变成他与人“筑长城”的筹码。不过,李平波的赌技并不高,十赌九输,这年春节就输了4万多。
春节过后,岱山县换届选举,李平波不仅被选上了新一届县人大代表,还荣升为县审计局局长。到任不久,李平波就对一些单位大动干戈,不明就里的人挺赞赏他的“新官上任三把火”,其实他明里审计别人,暗地里却打起自己的“小九九”,继续干着为自己捞钱的勾当。
1998年9月,经审计后,岱山县职业技术学校将108539.63元上交县审计局,同年12月,审计局将该款上交财政。但是,钱刚汇县财政局,李平波就一个电话打到财政局领导,说是汇错了,要求退回审计局。李平波利用担任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108539.63元一分不少地转入个人长城卡户头,占为已有。
这年年底,岱山县工商银行为了搞好与审计局的关系,决定赞助审计局2万元“过节费”。李平波得知后,马上叫他的司机去拿,悄悄地将2万元现金放到自己办公桌的抽屉里,供他个人挥霍。李平波拿到这笔钱后,在对工商银行的审计时格外客气,该行领导以为那2万元钱确是用于干部搞福利“起作用”,直到案发后才知是被审计局局长独吞了,连连摇头。
2000年6月,经审计后县自来水公司将16万余元上交审计局,审计局决定将其中的10万元上交财政,钱汇到财政局后,李平波又故伎重演,让财政局将10万元的转帐支票退还给审计局,然后,利用职务之便,将10万元钱转入自己的长城卡上。
“风流局长”梦想彩票中大奖
在原本就不大的岱山县城高亭镇,提起李平波可谓家喻户晓,不是他的政绩引人注目,而是因为他与数名女子有染,所以从他担任县财政局副局长开始,当地人送给他一个“风流局长”的绰号。
李平波的妻子在当地一家医院上班,这个善良的女人一直以为当领导的老公工作特别忙,所以虽然李平波经常夜不归宿,她却从未怀疑他会在外寻花问柳。尽管也听到一些风言风语,但她直到李平波案发后,县纪委开除他党籍时,才如梦方醒,号啕大哭起来。事实上,李平波自从当上领导后,先是爱上了赌博,接着就是玩女人。据他自己交代,在高亭镇只要他看得上眼的,他都会想方设法搞到手,也有人是想攀附他的权势,主动委身于他,甚至在到杭州、舟山定海开会出差时,李平波也不失时机找个“小姐”潇洒一下,不虚“风流局长”的“美名”。
为了讨这些女人欢心,李平波经常送给她们各种各样的礼物,反正费用由公家支付,几年下来他贪污公款得来的钱有相当一部分化在女人身上。周某的丈夫曾是李平波的好朋友,在上海等地做生意,时任财政局副局长的李平波便乘机与周某勾搭上,两人的关系除了李平波的妻子不知外,几乎成了当地公开的秘密。两人姘居了两年多,周某的丈夫回来发现后,扬言要到上级纪委去告发,李平波只好忍痛割爱,表面上说是借给周某4万元钱,实际上是用4万元公款了结了一段“情债”。
2001年,组织上准备将李平波调到舟山市里去任职,按理,从岱山高升到定海是许多人求之不得的事,但是,作为审计局局长的他却担心离任审计时查出自己的问题,所以千方百计找借口谢绝了这门好事。这之后,李平波开始担心起自己贪污挪用公款的事暴露,思前思后,决定用贪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尊敬的各位员工:
大家好!我们希望通过本通知告知公司发生的一起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企业规章制度的事件。经过调查,我们不得不宣布,某员工挪用了公司的公款,对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和损失。事关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声誉,我们决定严肃处理此事,并向全体员工大力强调职业操守和企业规范的重要性。
据了解,该员工是公司的财务部主管,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他在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长期以来一直将公司的公款挪作他用,数额巨大,最终导致公司出现巨额资金缺口。该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们公司的职业操守和企业规章制度,不但背叛了公司的信任,也摧毁了团队的凝聚力和员工间的高度认同感。
公司以严肃的态度和强烈的决心对该员工采取了以下处理措施:
首先,该员工立即被停职调查,接受公司内部审计和调查部门的详细审查。我们将全面核实这一事件的相关细节,并找出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方面。
其次,公司将依法依规追回所挪用的公款,并同时报警立案。商业犯罪是违法行为,我们将配合司法机关展开相关行动,维护企业和员工的权益。
第三,公司决定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永久禁止他与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合作。这是对他犯下的严重失职行为的应有处罚,也是对职业道德的维护和对员工负责的体现。
除此之外,公司还将在内部加强财务管理和各类审计机制的建设,提高对公款使用的审计力度,建立更加严密的企业规章制度,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我们会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倡导诚信守法的职业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工作风气。
与此同时,我们呼吁全体员工对此事保持高度关注和警惕,严肃思考教训,以此为鉴,时刻提醒自己要牢记职业道德,尊重企业规章制度,严谨行事。只有通过每一位员工的自我约束和对企业负责的态度,我们才能确保公司的公款安全,保护所有员工的权益。
最后,公司将以此事为契机,更加重视员工的人文关怀与沟通,构建更加和谐和稳定的工作环境。我们相信,只有员工与公司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共同发展、繁荣和成功。
希望各位员工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为公司的进步和发展添砖加瓦,以真诚的态度和敬业的精神,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
谢谢大家!
公司董事会 敬启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此次事故责任人及赔偿金额如下:
1.事故直接责任人___,200元;
2.事故间接责任人___、___,各100元;
3.__经理、__副经理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各50元。
望各位同事引以为戒,特此通知。
__有限公司
____年_月_日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尊敬的领导:
关于我单位在今年二月份违规向全站干部职工发放交通补贴一事,我表示深刻反省,怀着无比愧疚的心情作深刻检讨。
在发放补贴之前的会议上,起初我内心是不同意的,但考虑到单位干部职工在去年xxxxxxxxxxxxx期间,起早贪黑,加班加点,工作非常辛苦,同时单位干部职工的总体工资待遇偏低,特别是站里大部分职工都是年轻同志,家庭经济负担较重。
于是我动了恻隐之心,放弃原则,同意了补贴的发放。
为此,近一段时间以来,我不停反思、深刻检讨自己的主观决定,心情非常沉重。
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政治觉悟低。
十八大后,党和国家提出、六条禁令,大力转变政府工作作风。
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下,我却没有足够的认识,没有把、六条禁令放在心上,落到实处,与党的要求相违背。
二、纪律性不强。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没有遵守党的要求,没有遵守有关规定,没有将规章制度刻在心中。
事前,没有考虑自己的行为决定是不是与制度相违背,以致事态未及时刹车控制,未能杜绝后续结果的发生。
三、存在侥幸心理。
由于认为这次发放的费用是全站干部职工交通补贴,所以我认为应该不会被外人知道。
正是有了这种侥幸心理,放松了党性修养锻炼,理想信念淡化,纪律观念淡薄,未坚持原则才做出了违规的事情。
事情已经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作检讨也难表我悔恨痛惜之情。
归根到底,还是我没有认真深入理解贯彻党中央“”、“六条禁令”的精神,对自己要求不严。
没有履行好自己的岗位职责,辜负了领导的培养与信任。
经过这次事情,我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我为我的行为感到后悔,也对给我站带来的不好影响感到愧疚。
作为单位领导班子中的一员,我必须要为我的过失负责。
同时也希望领导能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必将以这次教训,作为极其宝贵的经验财富加以吸取,并铭记于心,时常警醒自己。
加强法律法规,党纪党规的学习,政策法规有要求的坚决遵守,违规违纪的事情坚决不干,班子议事一定要讲原则,坚持党性,争做一名遵纪守纪的合格党员。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案情在某国有银行储蓄所担任综合复核员的邓某,找到朋友霍女士,告诉她可以为她的存款办理零存整取业务,利息要比普通存款的利息高很多。霍女士心动,并在几天后将30万元现金交与邓某。邓某在储蓄所柜台为霍女士出具了一张盖有储蓄所业务专用章和其个人印章的收条,并告诉霍女士凭收条到期可以还本付息。邓某将霍女士的3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后,为霍女士办理了存折,但直至案发,邓某也没有将存折交给霍女士。邓某收下霍女士的3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将30万元存款取出存入了自己名下的账户,用于个人股票交易,但最终全部赔进了股市。在此过程中,邓某曾先后两次以支付利息的名义,付给霍女士3万余元。后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以给储户霍女士办理内部高息存款为名,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霍女士3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30万元储蓄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意非常明显。本案中,根据霍女士的证言及邓某的供述来看,邓某将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炒股的行为,实际上是暂借性质,邓某想等赚钱后再补上,而不是想非法占有这30万元。同时,邓某的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其收取了储户霍女士的存款确已进入银行账户,并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和私人章的收条,办理了存折,手续基本是齐备的,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
除此以外,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则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后,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客户的存款进入银行账户后,所有权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邓某在把银行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存入银行,并先后出具了盖有银行公章的收条和存折后,此时30万元的所有权已由霍女士转为银行。邓某挪用此款,侵犯的客体应为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不是储户霍女士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就犯罪客体而言,邓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来分析,邓某将储户霍女士的30万元储蓄存款用于炒股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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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电站站长,1995年至1998年间先后十多次向站财务借钱,并出具欠条。所借款项累计达八万余元,全部用于自己经营的砖瓦生意,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归还。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民事违法行为。作为单位成员,任何人都可以向单位借钱,实际生活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王某以个人的名义向站财务借钱,在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在法律上是应当允许的。本案中王某向站财务出具借条,即与电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是债务人,电站是债权人。王某基于此种法律关系从电站取得的款项是合法的。这部分款项是王某依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已属于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将这部分财产用于何处是王某的权利。王某迟迟不归还单位借款仅仅违反了民事法律,侵犯了电站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能够屡次“借”到单位的公款,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借用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一般说单位成员借用公款是出于家庭经济困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或者是为了从事某项公务活动,如出差等。但是王某借用的公款却全部用于营利性活动,具有利用公款为自己谋利的目的。王某一直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单位,使得这部分公共财产一直处于失控状态,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一般的侵犯单位债权的民事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李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2004年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李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李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李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这样,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李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郝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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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全县党员领导干部在__市监狱警示教育活动的心得体会:
一、提高理论素养。
努力学习,重视学习,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修养和知识水平,是对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邓小平讲过:“不注意学习,忙于事务,思想就会容易庸俗化。如果说变质,那么思想的庸俗化就是一个危险的起点”。放松了学习,放松了对主观世界的改造,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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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后于形势,就会丧失先进性,就难以抵档各种利欲的诱惑。在押服刑人员忏悔发言再次教育了我,他们过去曾是党员领导干部,据说在押服刑人员整个监狱1000多人中,有大批的局长、院长、总经理、还有市长等案件警示我:不注意学习,不提高修养,势必思想境界低下,就会辩不清是非,就会陷入个人“欲望”的泥潭。只有加强学习,达到理论上的成熟,才有政治上的坚定,也才有行动上的自觉。
二、筑牢拒腐防变。
党章对党的干部要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厉。胡锦涛同志要求党员干部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已之心”。在清正廉洁上,党员干部要自觉做到“慎独、慎欲、慎微、慎初”,不管在什么环境,何种条件下,都能够守得住物质上的清贫,抗得住酒色利实禄的诱惑,顶得住庸俗关系的腐蚀。要时刻警示自己,只能为人民谋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不能为个人谋私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能见钱眼开,见利忘义;“声色犬马,无不玩物丧志”,要在生活上洁身自好,严导操行。只有这样,才能始终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逾越制度这条“红线”,不碰纪检这条“警戒线”,不触法律这条“高压线”。
三、自觉接受监督。
必须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能否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对于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至关重要。通过监狱警示教育活动,充分说明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重要性。在党内监督机制中,接受监督人是主体,接受监督人有了接受监督的意识,并自觉接受监督,监督机制就会充满活力。反之,机制就难以正常运行,权力就必然失去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产生腐败。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不断强化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把党和人民交给自己的权力始终置于党纪法规的监督和约束之下,把自己始终置于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监督之中。
四、艰苦奋斗为荣。
胡锦涛同志指出: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民族,是难以自立自强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国家,是难以发展进步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政党,是难以兴旺发达的。艰苦奋斗是党的优良传统,是党团结和带领人民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强大精神力量,对抵御各种腐败思想侵蚀,保持党和国家政权永不变质具有重大意义。每一名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都必须始终与人民同甘共苦,发扬不畏艰难、奋力拼搏、克已奉公,甘于奉献精神,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办一切事情都在遵循勤俭节约,艰苦创业的原则,量力而行,精打细算,讲求实效。要把精力放在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上,反对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通过监狱警示教育活动,在押服刑人员忏悔案例看,走上腐化堕落,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从贪图安逸、追求享乐开始的。
因此,每一名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都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养成良好的生活作风,时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厉。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情操和革命气节,以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和人格力量影响和带动群众,自觉在艰苦奋斗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致:全体员工
由:恒朗国际企业行政部
呈报:刘总
事项:受到客户严重的投诉
行政部门查实:10月29日寄出去的PO11986船头办和PO12016唛架,受到客户严重的投诉的部门:外发部龙松青、跟单部靳呈能、QA吴可英、QC付进清、纸样房张师傅、裁床何锦成。
__年__月__日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传统观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有两种: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特定款物)。除此之外的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已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公款不同于公物,挪用特定款物之外的其他公物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1;同时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挪用公款2.此种观点更援引最高检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为据,该《批复》认为此类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目前占主流的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
笔者认为,非特定公物可以而且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现行刑法法条不能推断出非特定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唯一结论。刑法第384条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而不是挪用上述款物“以挪用公款罪论,从重处罚”。既是从重处罚,自然是相对于非特定款物而言。因此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并不与该条款相悖。只是刑法384条1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挪用公物的情形,使得将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应当视为刑法法条的疏漏,最高检《批复》实际上是对刑法第384条的缩小解释,不应成为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外的理由。
2.以往司法实践将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做法可资借鉴。1989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现行刑法已将《补充规定》予以废止,最高院2000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又没有规定。按理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补充规定》废止,根据它所作的《解答》应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矛盾,参考原来的司法解释也是有的。如刑法同样将《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予以废止,但司法实践在办理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中,却常常参考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数额标准。既如此,在现行刑法和《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与现行刑法相违背,参照原《解答》将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亦无不可。
3.司法实践已经对第一种观点有所突破,开始对挪用公物的问题进行刑法评价。1999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挪用本单位电解铜变卖用于营利活动的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4.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不将被挪用的公物进入流通领域的,那么其行为只是挪用公物;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将被挪用的公物变卖,那么其行为就是挪用公款5.另有观点认为,公物一旦被变卖,变卖款便自然为本单位的货币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形式上侵犯的是公物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挪用了公款,因为变卖公物已成为其挪用公款的手段行为6.从上可知,关于挪用公物变卖的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已无争议。挪用公物进行变卖,形式上似乎是间接挪用了公款,但行为人之所以挪用只是应一时之急,事后其必然要想方设法恢复原状(否则就应以贪污定性),虽然其所挪用的公物与买回的公物可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别,但对于公物的所有单位来说,只要行为人已经挪用,则该公物是否被变卖,所受到的损失都是一样的。故从挪用公物进行变卖的终极结果来看,只不过是侵犯了公物的使用权,这一点与挪用公物使用而不变卖没有差异。如果将挪用公物进行变卖而后买回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而对挪用公物不变卖的行为网开一面,势必造成种行为二种评价,无法体现法治平等精神,也无法体现罪刑相适用原则。
4.挪用公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由刑法来调整。挪用公物不进行处罚,势必为一些具有管理、领导、经手职权的人占用公物大开方便之门,使公物明为公有,实为私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领导干部占用公车、公用移动电话等,都是老百姓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从挪用公物的行为看,小处讲只是侵犯了单位的公物的使用权,大处讲则败坏了党和国家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挪用公款可能是隐蔽的腐败行为,而挪用公物则是公然的腐败行为,是对党纪国法的公开挑战。对于这种行为,不以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必然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
综上,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并未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只是法条有疏漏之处,造成司法实践对这种行为无法追究。故笔者建议对刑法384条进行修改,将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界定在挪用公款犯罪的范畴之内。同样的理由,刑法第272条亦应作相应修改。
注释:
1. 来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见《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2期第84-85页。
2. 颜茂昆、贺小电、翟玉华著:《刑法适用新论》第1789页。
3.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142页。
4.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5期第42-47页。
5. 曾芳文、段启俊主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第1000页。
6.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90页。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尊敬的xxx:
当我把这份检讨书交到您手中的时候,留给我的是无限悔恨和自责,因为我知道自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给领导造成工作上的被动,这是任何语言都无法弥补的。作为一名参加工作40多年的老同志,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单位负责人,组织给了我这样高的地位和荣誉,但是我却在挥霍着组织、领导和同事们的信任,用于满足自己的私欲。在长达半年的时间中,我未向领导请示,就敢擅自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借支公款,用于解决家庭的暂时困难和个人的一些应酬和开支。古语云:“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民间也有俗语:“小洞不补,大洞吃苦”。但是从我的违纪经过进行分析,我认为最主要原因就是自己在主观上放松了自我约束,法律法规意识淡化。我一直以为把挪用的资金及时还上,就不会被人发现,这样不仅缓解了一时的资金紧张……
现在想起,这是何等低级的错误,此时我也只有一种感受,就是感到痛心,感到无地自容,更感到后悔。因为我不仅辜负了长期以来党组织对我的教育、培养和信任,辜负了各级领导对我的关心、关怀、关爱,也辜负了父母和家人对我的期望。几天来,我无时无刻不在内心中懊悔,无时无刻不在内心中谴责,只要闭上眼睛,脑海里闪现的就是领导谆谆的教诲,同事的热心帮助,但是错误已经犯下了,纵有千言万语也不能弥补,只有痛定思痛,才能对得起帮助我的领导和同事们。
通过反思,深刻剖析,使我找到了之所以犯错的根本原因。
一、财经纪律淡薄。管好财,理好财,是每一个农村信用社职工尤其是大库管理员要严格遵守的一项财经纪律,而我作为一名基层信用社的大库管理员,本应身正为范,可我无视财经纪律,未经社领导批准,胆大妄为地随意动用了帐上现金。
二、职业道德伦丧。作为金融部门的员工,尤其是我们信用社的职工,信字当头,只有讲职业道德,才可能做好本质。在信用社,我们每天与金钱打交道,但是,我们经手的每一分钱都是国家的,单位的、人民的。每一分钱都与政策法规、与诚实信用、与单位和个人的形象相联系。因此,应该慎重对待每一分钱。可我倒好,无视了一名财经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理念空虚,在大是大非面前,我行我素,丧失了一位职业人士应有的道德。
三、思想认识不足
我虽然知道自己私自动用了本不该动用的单位现金是错误的行为,但思想上没有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自己对自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觉得组织上应该理解和体谅我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出发点,没有及时当领导面承认自己错误,归还早该归还的现金。
违纪的下一步就是犯法。这是没有从思想上、法律法规上、财经纪律上和职业道德等各个方面去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对此,我深感悔恨。现如今,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在此,特向组织上作如下深刻检讨和承诺,万望组织上予以进一步的帮助教育,让我早日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第一,我必须彻底改正这种违规行为,并且将私用的这部分钱迅速退还给单位。
第二,我必须就此次错误向领导做出深刻检讨与道歉,并且向全体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与悔改。
第三,我必须从此次错误当中充分吸取经验教训,并且以最大努力改正错误,避免重蹈覆辙。
第四,我必须以父辈一生为公、以身示范的信用社楷模为标杆,率先垂范。父亲从业三十多年,曾经也是基层信用社领导,他一生正直平凡、光明磊落,我一定以自己父亲为榜样,做一名合格的员工。
第五,我必须倍加珍惜工作,爱岗敬业,勤奋努力,将功补过。
我恳请组织上原谅我一时的无知!并恳请组织上监督我今后的一言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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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储蓄所负责人为个人购买彩票竟先后700多次挪用公款,累计达126万元,并携带20多万元公款潜逃。近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黄自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黄自强原系江西科技师范学院财务处会计、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师院储蓄所总出纳。2001年6月至2003年12月底,黄自强利用其保管储蓄所库存现金之便,700多次挪用储蓄所库存现金,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先后购买700余期彩票,已全部亏空。2003年12月底,农行昌北支行准备对师院储蓄所进行年终盘点清账,黄自强自知其罪行即将败露,遂于2003年12月29日以储蓄所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师院财务处借款25万元,次日凌晨携带其中的20.4万元潜逃至云南等地。
2004年元月7日,迫于法律的震慑力,黄自强携20万元回单位投案自首。案发后,其亲属又为其退赃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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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东单店店长张羽为哥们儿义气,竟挪用14余万元公款给朋友做生意。结果,他的朋友拿到钱后一走了之。昨天,张羽被崇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前,张羽在工作中结交了一名自称王强的人。张羽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6个月,王强经常去看望他,还帮张羽交了因嫖娼的罚款。此后,王强以做生意为名向他提出借款并许诺给予高额利息后,张羽出于“义气”,擅自将一个月的营业款陆续截留,并分4次将14万余元的公款借给了他。结果,拿到钱的王强后来就失去踪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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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
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
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1](P.132)。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可见,立法者在此关注的并不是上述单位财产的性质,而只是行为人的身份。立法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缘于这样一种考虑:既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然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因而无论其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性质如何,均应对其较其他工作人员作更为严格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现行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达到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于本罪成立不生影响。
所以,处理挪用公款案件,必须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公款,即归单位所有的金钱,其中包括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的状态看,包括已在单位入帐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资金,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帐的资金。例如,执法人员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即为挪用公款。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对款项的归属认识不一而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产生争议。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工商银行某营业所主任柳某,同本县承包石宝地区修路工程的周某相识。某日,周持5万元到上述营业所存款。柳按周的意思为其填写了手续齐全的定期1年的存款单,但却未在本所为周建卡立户和记入本所帐目。随后,柳将此款以营业所名义贷给了个体户陈某。存款到期后,周持存款单来取款,柳拿不出钱,只好对周说;钱没存入银行,借给友人了,要周认可5万元是周借给他个人的。周同意把钱要回来就算了。柳从陈处要回后还给了周,陈付了4千多元利息被柳占为己有。此案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公款有不同观点,因而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产生了重大分歧。笔者认为,该款应视为公款。理由如下:第一,周某将5万元交给柳某是向银行存款,不是与柳某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二,柳某利用职权以单位名义为周某开出定期存单,并加盖公章,手续齐全,是有效的凭证,从而形成了银行与周某的契约关系,银行负有向周某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第三,柳某截留储户存款与偷支储户存款,其危害性无本质上的差异;第四,柳某将5万元贷给陈某使用1年,并且占有了利息,挪用行为已经完成,事后与周某私了不能改变原行为的性质。
(二)如何认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3个月末还的行为性质
依照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等特定物品。但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2]。还有学者提出,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处;挪用价值数万元的电脑和激光打印机归个人使用,长达5年之久,后者无论从挪用的时间,还是从挪用的价值看,其危害性都比前者大,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3](P159~160)。
的确,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并且,公物可以像公款一样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从而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具有本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只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把挪用非特定性质的公物一概排除在刑法调控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正是基于此,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曾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司法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以此弥补法律之不足。但是,只看到公物与公款的紧密联系及其共性方面,认为凡是挪用公物的行为,都可用折价的方法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无论是在刑法有关条款修改之前或抑或是修改之后,笔者认为,都未必妥当。这是因为:
首先,公物虽是用公款购买,但是,公款一旦转换成公物,二者的性质和作用就发生了变化。比如,公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增值,而许多公物却都是处在逐渐消耗和折旧过程之中。其次,由上述特点所决定,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在数额相同的条件下,其实际危害程度是不完全相同的,把公物折价与挪用同等数额的公款相提并论,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比如,挪用一辆闲置的价值30万元的轿车从事营利活动,使用一个月,与挪用30万元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不能等量齐观,但由于两者折价后的挪用数额相同,依照“折价说”则应在刑法上予以相同的评价,这无疑有失刑法的公正。
其次,对法律规定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控制。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可以包括任何公物,有损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使命。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突出了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统一,尤其应当严格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基本案情]:被告人常某,系某村村长,2001年4月18日他用县市政建设指挥部给本村出据的118000元征地补偿费欠条,抵交个人应交县市政建设指挥部土地出让金115325元,直至2002年11月22日才还清全部款项。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帐抵帐后,应视为指挥部将补偿款拨给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常某在管理本村土地补偿费的过程中,挪用本村公款归个人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问题的解释精神,应定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帐抵帐属债务转移,被告人常某挪用的是欠条而不是现金,因此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将债务转移,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民法调整范畴。
[评议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上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公款,另一类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所谓“公款”,是指公共款项。特征有二:一是公共的,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者专项基金的款项,以及在国家机关、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二是“款”,既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券,还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欠条非现金。非有价证券,只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因此欠条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从法律关系上看,刑法调整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以帐抵帐前,本案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村与指挥部、指挥部与被告人。以帐抵帐后,因债权债务混同,指挥部的债权债务消灭,形成村与被告人之间的债 权债务关系,尽管被 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但也不能改变其与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综上所述,欠条不是挪用公款的对象,以帐抵帐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尊敬的员工,
您好!根据公司规定,由于您在工作中出现粗心大意的行为,公司决定对您进行处罚。
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您将被处以以下处罚:
1. 罚款人民币500元; 2. 扣除月绩效奖金20%; 3. 进行公司内部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请您接受此处罚,并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加强自我约束,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希望您能够认真对待这次处罚,并积极配合公司各项工作。
祝您工作愉快!
此致
敬礼!
公司管理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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